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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费跟说好的不一样?别给!

2019-11-07 法律服务网 1429

【前言】

当前,越来越多的餐饮行业开始提供外送服务,甚至麦当劳、肯德基等以堂食和自带为主的洋快餐,乃至传统观念上只能在店内吃的火锅店等餐馆,也纷纷加入外送服务的大军。这种现象一方面是由于人们的生活节奏越来越快,外出就餐的时间和路程成本较高,对餐饮行业外送服务的需求大幅增加;另一方面,餐饮行业竞争激烈,单纯依靠顾客上门就餐不足以与其他竞争对手PK,由其是以经营快餐为主的餐饮店之间,谁能提供更方便快捷的外送服务,俨然已经成为顾客选择哪家餐饮店的重要标准。但在外送热的背景下,伴随而生的法律问题不容忽视,如何提供便利、快捷,同时更加规范的外送服务,应是每一位餐饮行业经营者应当关注的问题。

 

【事件经过】

王先生公司附近有一家餐馆,由于该餐馆承诺3公里以内免费送餐,且饭菜的价格也比较合理,所以王先生经常在该餐馆订午餐。某日王先生仍在该餐馆订午餐,当天适逢北京下大雨,餐馆外送员在将饭菜送到王先生公司时,要求王先生多付2元钱的外送费。王先生认为餐馆加收2元钱的外送费不合理。对此,餐馆的解释是,当天天气情况恶劣,外送员冒雨送餐非常辛苦,收取的2元钱服务费也不是给餐馆,而是给外送员的辛苦费。王先生则主张,餐馆已经做出承诺,3公里内免费送餐,王先生的公司正在餐馆免费送餐的范围内,而餐馆在做出该外送承诺时,并未说明在恶劣天气下要加收外送费,故不应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加收费用。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王先生与餐馆达成调解,餐馆退还了加收的2元外送费。

 

 

【法律分析】

餐饮服务行业在制定外送服务规范时,实际制定的是提供外送服务的格式合同,其无论是标注在菜单上,还是印刷在分发的外送宣传单上,只要明确表示提供外送服务的时间、外送范围以及收费标准,即构成了外送服务格式条款。顾客向餐馆要求提供外送服务,即视为接受该格式合同条款的约束。但应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该合同条款的做出必须是明示的,能够为顾客所知晓。且该格式合同的条款应当是既定的,在合同达成后(餐馆同意向顾客提供外送服务后),双方就该合同条款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合同条款,必须经过合同相对方的同意,即餐馆不得在提供外送服务时随意加收外送条款之外的其他费用,同样,顾客需要更改外送的时间地点,也需要事先征得餐馆的同意。本案中,餐馆的问题在于在外送条款中事先约定恶劣天气下需要加收费用的款项,所以即使当天天气状况恶劣,外送员送餐确实辛苦,这种情况下外送员的额外津贴也应该由餐馆负担,不应由顾客承担。还应注意的是,餐馆在制定外送制度时,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餐馆与顾客之间的权利义务,显示公平的合同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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