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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蓄电池为危险废物,不得私自变卖

2021-02-19 法律服务网 2143

案情回顾

海南儋州一废品收购站老板孙某,因私自回收23.68吨废旧蓄电池欲变卖, 2019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对孙某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某废旧物资回收部进行检查,并扣押了孙某非法回收、贮存于简易铁皮房内的23.68吨废旧蓄电池,其中废旧电动车蓄电池10袋共计17.99吨、废旧汽车蓄电池3袋共计3.34吨、废旧移动通信蓄电池1袋共计0.71吨、废旧摩托车蓄电池1袋共计1.64吨。经鉴定,孙某非法回收贮存的23.68吨废旧蓄电池均为危险废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法院判决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扣押在案的废旧蓄电池予以没收。孙某表示服判,不上诉。

 海南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孙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共计23.68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鉴于孙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孙某适用缓刑,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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