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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不出证,被解除合同,冤不冤?

2021-04-23 法律服务网 837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日,李某入职了某电力工程公司担任维修工,该岗位的任职要求是要有电焊工证。李某入职时明确向公司表明自己有证,只是在与上一家工作解除劳动关系时还没有取回。公司选择相信李某的话,要求李某在入职后一个月内将证件提交给单位以证明其符合条件。于是,公司和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一个多月过去了,李某仍未能拿出电焊工证。公司向李某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而李某认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

经过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向李某支付800元。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该公司的招聘要求里明确要求持证上岗,李某在应聘时表明自己有证,而后一直未能提供,用人单位可以认定其构成欺诈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

但是,该公司和李某签订的是仅约定了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在本案中,可以认定为没有试用期,李某的工资应当按照正式员工的工资进行发放,不足部分由公司补齐。

 

【法律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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