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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在车内与闺蜜谈论前夫,算侵权吗?

2021-06-28 法律服务网 1240

【案情简介】

陈某(男)与梁某(女)协议离婚后,陈某在行车监控中提取到梁某在开车过程中与她闺蜜谈及自己性冷淡等涉及自己隐私的内容,陈某觉得梁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自己的个人形象和精神,侵犯了自己的个人隐私权和名誉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停止侵害自己的个人隐私权和名誉权,且在QQ微信朋友圈公开道歉,同时要求梁某赔偿3万元精神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必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受害人确有隐私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在此案中,梁某将自己的不幸婚姻向自己的闺蜜倾诉,其目的是为了得到朋友的安慰,并不存在主观故意或意恶中伤原告的心理。虽然,梁某与自己的闺蜜聊到了陈某的私生活的事情,但双方的聊天仅在车内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并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息,没有向公众曝光或故意公开的主观过错,且该聊天的内容仅是聊天人双方知晓,不存在公然丑化原告人格名誉,也未使原告的社会评价受到降低。庭审中,陈某认可目前能正常工作,经常加班,只是总感觉别人用异样的眼前看待自己。因此,法院认为,梁某的行为并未造成陈某所谓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梁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隐私侵权的构成要件,故法院驳回了陈某全部的诉讼请求,但对梁某的做法进行了批评。

【法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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