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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5种情形没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2-04-14 法律服务网 2701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最高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及人社部相关规定,以下5种情形无需构成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违法转包——违法转包关系中,转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转承包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时,由转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违法分包——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分包人,职工因工伤亡时,应由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挂靠经营——个人挂靠经营中,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时,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包工头”因工伤亡——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包工头”因工伤亡时,均应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工作——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小律提醒:

因此对于符合上述5种情形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积极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但上述5种情况中仅“违法转包”和“挂靠经营”在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其余情形依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该文件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裁判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能参照,但亦可能不参照,因此,最终应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53号)以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等规范性文件作出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推广采用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即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也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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