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整洁,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工作。 各单位必须服从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环境卫生的管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公安、工商、园林、城建、房管、城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管理城市环境卫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第七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主要街道、广场、桥梁以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容器等的清扫保洁工作。 居民区、街巷、开发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开发区物业管理部门组织专人分片负责清扫保洁。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文化娱乐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由各自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住户应执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责任制,搞好责任区内的清洁卫生,积极参加消灭蚊蝇孳生地等环境卫生活动。并对门前乱吐、乱丢、乱贴、乱摆卖等行为进行批评监督。 在城市建成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应当依照港口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处理船上的垃圾、粪便。城市建成区的海域(包括滩涂)、江河、湖泊、排洪沟等水体的保洁,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禁止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禁止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城市生活垃圾和公共厕所的粪便。街道、人行道、小巷和公共厕所应当在每日七时前普遍清扫一次,专人巡回保洁。对公共厕所定时冲洗,经常保持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清扫保洁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进入城市建成区的各种陆路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装载物不得沿途洒漏,污染街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卫生监察机构和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接受有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事务的投诉、检举和控告,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盗窃、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殴打、侮辱环境卫生管理人员,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