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费方式、期限。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若双方没有约定结算方式与结算时间,事前也没有明确约定承运司机不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在双方运费谈不拢情况下,货车司机可以拒绝卸货并行使留置权来促使货主及时支付运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2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费方式、期限。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