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23年5月30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气、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营商环境、自然资源、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热网互联互通建设,逐步替代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制定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时限,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推进高效一体化供热工程。”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动供热单位绿色低碳转型。鼓励商场、宾馆、医院、学校等场所采用清洁高效供热方式。”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的原则,编制市、县(市)区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选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产品。”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住宅小区换热站和规划红线内供热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建设。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关建设规范要求,保证供热设施设备质量,并与供热单位原有供热设施设备相匹配,满足供热单位供热生产运行要求。

“换热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防火、隔声等规范要求,不得设在主体建筑的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不得与住宅、商业网点及其他有居住要求的建筑相连。”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未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既有建筑进行供热节能改造,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的,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检定结果对其不利方承担。”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遇到特殊天气”修改为:“遇到异常低温天气”。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供热单位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应当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暂停供热措施。

“已办理暂停供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的约定到供热单位办理恢复供热手续,及时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完成供热设施的恢复,并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除热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供热单位或者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在十时至十四时之外的时段进行现场测温。”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维护、管理。”

删去第一款第七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热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准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热费救助补贴制度,对城市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实行热费救助补贴。”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供热单位应当负责维护、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需要更换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不含热计量表和锁闭阀)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的,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提供服务,维护和更换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供热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变卖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堆放垃圾、物料;

“(五)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六)排放腐蚀性液体;

“(七)其他危害共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热用户采取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方式违规用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并按供热用热合同约定补交供热年度热费及违约金;拒不补交热费、交纳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可以根据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停止供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可以并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的;

“(三)栽植树木的;

“(四)堆放垃圾、物料的;

“(五)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的;

“(六)排放腐蚀性液体的。”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