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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某政府对某基础设施建设履行了招标程序,最后确定了我公司为中标方。在签订正式投资协议书时,我们对该项目的经营期限、投资回报的内容进行了调整,是否有风险? 答:您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如贵公司在签订正式投资协议书时对该项目的经营期限、投资回报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则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关于“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双方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风险。
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主要情形包括: (1)另行订立违背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 (2)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3)与非中标人订立合同; (4)减少约定工程量或将分项工程交由他人完成。 对于第一种情形,可以要求按中标文件确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对于后三种情形。 中标人可以要求招标人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如果出现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合同不再履行。 中标人可以要求招标人赔偿损失,包括赔偿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
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使实际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与招投标文件约定不一致的,从根本上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使得招标投标程序流于形式。根据招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上述行为,将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可能导致以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或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实务中,若在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客观情况变化时,如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双方协商一致对中标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一般不会认定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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