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9-15 法律服务网 2093
A科技公司独立完成了某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A设计),并取得了布图设计登记证书。但A科技公司发现B公司未经其许可复制了该设计并制造、销售以该设计为核心的集成电路芯片(以下简称侵权芯片)。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B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乃B公司自主研发,并取得登记证书,虽B公司对A设计进行了分析研究,但被诉侵权布图设计中与A设计相似部分属于常规设计,不具有独创性,因此请求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在于A公司完成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B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对A设计以研究分析为目的进行复制。
在法院调查中,B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设计中不存在独创性部分。
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下列行为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个人目的或者单纯为评价、分析、研究、教学等目的而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 (二)在依据前项评价、分析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的;(三)对自己独立创作的与他人相同的布图设计进行复制或者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之规定,单纯为研究分析目的而复制受保护布图设计,或在前者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布图设计的,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并不支付报酬。本案中B公司未经允许,复制A设计并将其使用与研制侵权芯片,其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经法院审理认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创新空间有限,对于两种设计相似性的认定应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但侵权芯片及其设计布图与A设计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均受法律保护,而不论其在整个布图设计中的大小或者所起的作用;B公司A设计进行部分复制,既不是为个人目的,亦不是单纯为评价、分析、研究、教学等目的,而是为了研制新的集成电路以进行商业利用;B公司认可其复制了A设计,而非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故无论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B公司的行为均不适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已经侵犯了A设计的专有权。因此判令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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