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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买房,婆婆代持,离婚了,房子归谁?

2021-10-21 法律服务网 1217

【案情简介】

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消息,杨某(女)与吴某(男)原是夫妻,两人名下共有涉案08号房产。2012年7月7日,杨某与吴某为置换房产,将08号房出售给案外人刘某。

同月15日,吴某与案外人骆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某向骆某购买02号房。为了置换房产,杨某与吴某面临第二套房的首付贷款及税费压力,夫妻俩便想到了房产代持,将讼争房屋登记至洪某(吴某的母亲)名下,由吴某和杨某装修后居住使用。

2015年9月,杨某与吴某签署《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吴某每月支付杨某人民币一万元,用于共同照顾女儿和儿子,在此期间,杨某可自由居住在02号房或自行租房,若杨某不再照顾小孩,终止支付。

2020年9月,杨某诉至法院,主张2012年期间,08号房置换02号房时,由于其当时在坐月子,故委托吴某处理购房事宜。两人将08号房出售后,将所得购房款用于支付02号房的购房款,02号房的银行按揭贷款也是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后因吴某说因第二套房按揭额度比较少,为了获得更多按揭额度,就将02号房登记在吴某母亲即洪某名下挂名。

杨某认为,02号房屋实际权利人和控制人是杨某和吴某,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借洪某的名来买的房,故要求确认02号房属于杨某和吴某共同共有,并判令洪某协助将02号房过户登记至杨某和吴某名下。

吴某、洪某均否认双方存在借名代持关系,并否认02号房的购房款来源于08号房屋出售的款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02号房现登记在洪某名下,故该房属于洪某所有。即使洪某与杨某、吴某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该约定也仅仅具有债权的效力而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因此杨某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属于其与吴某共同共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不动产以登记为准,一般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杨某主张是借用洪某的名义购买房屋,应当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无法提供直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房产代持”的行为本来就违背了国务院出台限购政策的目的,买房是大事,万不可钻法律的空子。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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