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
第三章 商品房销售和合同
第四章 商品房广告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一)竣工验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证明;
(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按幢发放。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说明商品房的承重结构、管线部位、不得拆改部位、承重荷载和其他使用注意事项。
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
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购房人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商品房销售和合同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前,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商品房。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按幢发放。商品房销售完毕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一)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
(二)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或者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
(四)有已经备案的物业管理方案或者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五)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程形象部位;
(六)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七)商品房销售方案。
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已经取得销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整体转让的,双方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并且通知购房人。转让人对购房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一)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不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三)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四)出售已经设定抵押的商品房,应当书面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其中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购房人、委托代理人的名称;
(二)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地点、楼号、房号;
(三)标有国际通用坐标的房屋平面图;
(四)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五)商品房的共用设施和设备;
(六)商品房的质量标准、装饰装修标准和室内设备;
(七)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
(八)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和总价款;
(九)付款方式和时间;
(十)商品房面积误差处理方式;
(十一)房屋设计、环境布局和设计、环境变更约定;
(十二)争议处理方式;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售楼说明书应当包括位置图示、布局图、平面图、装修、公用设施、交付使用日期、物业管理方案等内容。
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不符时,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购房人有权退房。购房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购房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购房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购房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购房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购房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购房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购房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购房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第四章 商品房广告
对商品房销售广告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
第五章 争议解决
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能安全使用的,购房人有权退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商品房设计、质量和配套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二)因商品房销售、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和物业管理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三)因商品房价格和收费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四)因商品房规划问题发生的争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因商品房广告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接受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就商品房争议问题进行的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争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其中受理的商品房争议涉及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而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而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现商品房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勘察、维修的。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按照每套房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备案擅自从事商品房代理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