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资源税法授权事项的方案

辽宁省实施资源税法授权事项方案

一、辽宁省砂石、其他粘土、矿泉水、地热四个税目实行从量计征;石灰岩及其他税目实行从价计征。

二、辽宁省实行资源税幅度税率的税目,其具体适用税率按《辽宁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三、辽宁省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办法按《辽宁省资源税特定情形减免具体办法》执行。

四、本方案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2.辽宁省资源税特定情形减免具体办法

附件1

辽宁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征税对象税率
能源矿产原矿3%
选矿2%
煤成(层)气原矿1%
油页岩原矿3%
选矿3%
油砂、天然沥青、石煤原矿1%
选矿1%
地热原矿6元/立方米
金属矿产黑色金属原矿8%
选矿5%
原矿***%
选矿***%
铬、钒、钛原矿1%
选矿1%
有色金属原矿4%
选矿3%
原矿9%
选矿3%
原矿9%
选矿3%
轻稀土选矿7%
原矿6%
选矿4%
原矿6%
选矿***%
金属矿产有色金属原矿4%
选矿4%
原矿***%
选矿***%
锡、镍、锑、钴、铋、汞、铝土矿、铍、锂、锆、锶、铷、铯、铌、钽、镓、铟、铊、铪、铼、镉、硒、碲原矿2%
选矿2%
铂、钯、钌、锇、铱、铑原矿5%
选矿5%
非金属矿产矿物类高岭土原矿6%
选矿6%
石灰岩原矿6%
选矿6%
原矿3%
选矿3%
石墨原矿***%
选矿***%
萤石原矿5%
选矿5%
硫铁矿原矿4%
选矿3%
自然硫原矿***%
选矿1%
天然石英砂原矿12%
选矿5%
水晶原矿5%
选矿5%
非金属矿产矿物类工业用金刚石原矿12%
选矿12%
长石原矿5%
选矿5%
滑石原矿10%
选矿4%
菱镁矿原矿12%
选矿4%
原矿12%
选矿4%
膨润土原矿***%
选矿2%
硅灰石原矿4%
选矿4%
透辉石原矿12%
选矿12%
珍珠岩原矿7%
选矿7%
沸石原矿***%
选矿5%
重晶石原矿2%
选矿2%
方解石原矿3%
选矿***%
蛭石原矿8%
选矿2%
石棉原矿2%
选矿2%
其他粘土原矿2元/立方米
选矿2元/立方米
非金属矿产矿物类脉石英、粉石英、冰洲石、蓝晶石、硅线石(矽线石)、刚玉、颜料矿物、天然碱、芒硝、钠硝石、明矾石、砷、碘、溴、硅藻土、陶瓷土、耐火粘土、铁矾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原矿1%
选矿1%
叶蜡石、云母、毒重石、透闪石、工业用电气石、白垩、蓝石棉、红柱石、石榴子石、石膏原矿2%
选矿2%
岩石类大理岩原矿8%
选矿8%
花岗岩原矿8%
选矿8%
白云岩原矿10%
选矿7%
辉绿岩原矿7%
选矿7%
安山岩原矿5%
选矿5%
板岩原矿4%
选矿4%
玄武岩原矿8%
选矿8%
非金属矿产岩石类页岩原矿5%
选矿5%
蛇纹岩原矿3%
选矿3%
泥炭原矿4%
选矿4%
砂石原矿2元/立方米
选矿2元/立方米
石英岩、砂岩、闪长岩、片麻岩、角闪岩、浮石、凝灰岩、黑曜岩、霞石正长岩、麦饭石、泥灰岩、含钾岩石、含钾砂页岩、天然油石、橄榄岩、松脂岩、粗面岩、辉长岩、辉石岩、正长岩、火山灰、火山渣原矿1%
选矿1%
宝玉石类玉石、宝石、宝石级金刚石、玛瑙、黄玉、碧玺原矿15%
选矿15%
水气矿产矿泉水原矿12元/立方米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原矿2%
钠盐、钾盐选矿5%
镁盐、锂盐
天然卤水原矿5%
海盐5%

注:此表不包含国家实行固定税率的税目。

附件2

辽宁省资源税特定情形减免具体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资源税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给予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自企业恢复生产次月起12个月内,按其应纳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且减税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

(二)开采共生矿,共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20%减征资源税。

(三)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20%减征资源税。

(四)开采低品位矿,不予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五)开采尾矿,从尾矿提取的矿产品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具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力并纳入国家级或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单个矿山开采尾矿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

第三条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具体情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权限认定。

第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减免税情形的,由纳税人申报享受各项优惠政策,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五条纳税人申报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减征项目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

(一)矿产开采或者生产企业由于地震,以及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自身原因以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其他意外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对生产经营单位防范措施不落实或未按规定采取停产停工等安全生产措施,导致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除外。

(二)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给矿产企业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低于3000万元。

第六条纳税人申报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减征项目的,应当留存以下资料:

(一)事故调查组或授权(委托)相关部门公布的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调查报告,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事故性质认定材料。

(二)经统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或依法设立第三方认定机构出具的,直接经济损失统计结果。

第七条纳税人申报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减免项目的,应当留存以下资料:

(一)采矿许可证;

(二)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及相关备案文件;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书;

(四)销售有关凭证;

(五)有开采配额限制的矿产品,开采配额审批资料;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共生矿、伴生矿、尾矿的减免税政策不适用于原油、天然气、煤、稀土、钨、钼,上述资源有关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请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共生矿、伴生矿、尾矿等应税矿产品的认定情况以及与减免税相关的其他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支持。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