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0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负责。
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机构接收、登记后,研究处理。
第五条备案审查机构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主动审查。必要时,分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有关工作机构)审查;也可以会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
第二章 备 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级地方性法规或者单行条例授权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五)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生产建设兵团建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及各师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及各师检察分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
(三)其他有关资料。 报送备案材料,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民、汉文纸质文本各一式五份,并附送电子文本。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终结。
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备案审查机构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终结,并将审查意见反馈本级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二条审查规范性文件中,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备案审查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予以及时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
因审查需要,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听取或者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第十三条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撤销: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与地方性法规或者单行条例相抵触的;
(三)限制、减损、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的;
(四)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下列程序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
(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三)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六)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前款所述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规定、办法、细则、意见、措施等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以下简称提起人)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事项和理由。
第十六条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研究处理意见。
如有必要,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听取或者书面征求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意见。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或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
经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函告制定机关按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函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并报告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函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说明理由。经再次审查,认为制定机关理由成立的予以认可;理由不成立的,函告制定机关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按时报送备案经函告后仍未报送备案,或者因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全退回要求重新报送备案仍未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撤销的决定:
(一)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其理由不成立又不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二十条备案审查机构对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在审查完毕后三十日内将审查结论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后,于三十日内将审查结论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并终结审查。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书面审查意见转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审查终结后,备案审查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进行整理、装订,由备案审查机构存档、备查。
第五章 报 告
第二十三条制定机关自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自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废止决定。
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当书面报告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撤销决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第二十五条备案审查机构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书面专项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和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制定机关不予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报告派出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2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