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鄂温克族自治旗湿地保护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的决定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鄂温克族自治旗湿地保护条例》《鄂温克族

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

河道管理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

旅游条例》的决定​

(2023年2月25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鄂温克族自治旗湿地保护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鄂温克族自治旗湿地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建立多种形式的湿地基层管护体系。自治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设置湿地管护公益岗位、与村(居)民委员会共建管护、采购第三方服务等形式加强湿地基层管护。”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拟定并执行国家相关标准、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科技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治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科技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组织开展多样性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公益宣传、科普教育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与引进,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应用推广以及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多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湿地的行为予以劝阻和举报。

自治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十)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制定的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度,开展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并依照相关规定共享数据信息。”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湿地面积管控目标,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一般湿地的具体名录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旗人民政府审批,并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

重要湿地具体名录的确定、调整和公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和专家咨询制度,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治旗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经依法批准占用自治区重要湿地、一般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者建设与占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恢复或者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已经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新建工业项目,现有的工业项目应当限期迁出或者依法关闭。”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弃渣场。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湿地工作需要,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监测站点。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做好评估和预警工作,每五年公布一次监测数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湿地监测站点设施和场所。”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制度;

(三)保护湿地范围内的自然环境和湿地资源;

(四)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五)在不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符合湿地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游览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湿地保护规划的生态旅游、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自治旗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牧民参与湿地管护。”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的居牧民依法、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

(二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划定的各级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自治旗人民政府规定的禁牧区、禁牧期内放牧、割草、割芦苇;

(二)采挖、出售、收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三)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四)破坏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繁殖区、栖息地;

(五)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六)建造无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在湿地水资源河流及分支区域内以任何形式修建水库;

(七)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八)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九)损毁、涂改湿地保护标志,移动湿地界线标志;

(十)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因维持湿地生态系统平衡等特殊原因,需要采取捕捞、捕捉、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等特定物种种群调控措施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生态功能脆弱的人工湿地,采取生态护岸、污染控制、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湿地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自治旗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水质较差的自然湿地,采取清理、取缔排污口,设置水质断面监测等综合治理与监控措施,保障湿地范围内的水质。”

(二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利用湿地开展生态种植养殖的,应当适度控制规模,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利用湿地开展生态观光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的,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新增规模化畜禽养殖,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国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土地整治、污染源控制、封育禁牧等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有关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应当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辉河等湿地的历史文化研究、挖掘、整理、传播,组织传统节庆活动,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三十一)将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科技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对湿地保护中出现的重大、复杂行政执法事项,实行联合执法。

湿地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巡查制度,配合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科技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湿地保护应急预案,加强湿地保护和相关活动管理,实施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及时制止、报告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配合做好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三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破坏湿地监测站点设施和场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损毁、涂改湿地保护标志,移动湿地界线标志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二、《鄂温克族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森林防火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城市市区除外。”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体系。”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以下简称自治旗防灭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旗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应急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相关工作。”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公司及红花尔基林业局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嘎查、林场、社区、各级自然保护地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本施业区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野外工矿企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组织,负责本责任区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旗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旗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的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经自治旗防灭火指挥部批准后分期组织实施。”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旗防灭火指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防灭火指挥部备案。

自治旗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林场、农场、牧场、各级自然保护地、旅游景区、工矿企业等森林草原防灭火重点单位应当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方案,并报自治旗防灭火指挥部备案。”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负责自治旗境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自治旗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所属林场应当建立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负责本施业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自治旗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工作经费(办公、油料、装备、保险、森林脑炎疫苗接种、基础设施建设费等)应当统一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

(九)将第六条、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旗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组织,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防灭火机具,负责本责任区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作业区及外围一公里范围为作业单位防火责任区。”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自治旗境内毗邻的行政区域或者林业施业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草原防灭火知识,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长、短期预测预报服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和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传。

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应当将监测到的森林草原火情及时通报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

学校应当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教育。”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雇用他人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对所雇用人员加强防灭火安全教育,并承担防灭火管理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引发火灾。”

(十三)将第十三条中“境内”修改为“行政区域内”。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林牧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和验收。在林牧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的要求设置林缘机耕防火隔离带,自治旗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林缘机耕防火隔离带进行质量验收,并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十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铁路、公路、电力、石油、燃气、化工及供热管道管理单位和工矿企业在日常维护或者在野外施工作业中,应当在易引发火灾的地段或者地带设置防火隔离带和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做好防火责任区内的防灭火工作。”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油库、仓库等重要设施周围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蒙古包、篷车、板房等应当设置倒灰坑,配备灭火工具。”

(十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督查工作,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等问题,及时消除整改。”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防火期内严格执行火源管理制度,禁止野外擅自用火。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单位,由自治旗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公司及红花尔基林业局施业区的生产用火,由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批准。”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烧灰积肥、烧荒烧炭、焚烧垃圾,点烧田(埂)、牧草、秸秆,吸烟、烧纸、烧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野外用火。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严禁倾倒任何未燃尽的生产生活用火的一切材料。”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森林草原防灭火专用车辆免交车辆购置税、车辆通行费。为执行扑火任务临时抽调、征用的车辆,在扑火期间免交车辆通行费。”

(二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工作由自治旗防灭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实施。自治旗境内所有单位、个人以及驻自治旗各企业应当接受自治旗防灭火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自治旗森林消防大队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任务时,大队指挥员应当担任地方联指副总指挥,参与指挥行动,按照联指明确的任务要求组织队伍开展灭火行动;执行自治旗以外扑火任务时,应当告知自治旗防灭火指挥部,以便进行统筹安排。”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根据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的需要,自治旗防灭火指挥部可以依法采取征用调用设备、车辆,现场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和火场增雨作业;通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提供应急通信保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灾物资供应点,紧急转移并妥善安置灾民,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扑火应急资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路畅通无阻;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应急救援、灾后防疫等工作;公安部门应当做好车辆调集和维护火场治安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做好人员、财产的疏散、转移等工作。”

(二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驻自治旗各企业应当将火灾发生及扑救情况及时向自治旗防灭火指挥部报告。”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火灾扑灭后,扑火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清理和看守,经前线防灭火指挥部批准,方可撤出。”

(二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自治旗防灭火指挥部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调查起火原因、肇事者、火灾损失等情况。”

(二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森林草原火灾造成的损失由自治旗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邀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

(二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火灾扑灭后,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并实施森林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森林草原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火烧迹地的森林草原植被;经营单位和个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恢复森林草原植被。”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铁路、公路、电力、石油、燃气、化工及供热管道管理单位和矿工企业在日常维护或者在野外施工作业中,未在易引发火灾的地段或者地带设置防火隔离带和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森林草原防灭火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职责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烧灰积肥、烧荒烧炭、焚烧垃圾,点烧田(埂)、牧草、秸秆,吸烟、烧纸、烧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野外用火;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任意倾倒任何未燃尽的生产生活用火的一切材料的,由自治旗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删除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三、《鄂温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河道生态保护管理,保障防洪、防凌、防汛、供水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堤防)的保护和管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河道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生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河道保护管理工作指挥协调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生态保护管理纳入自治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道整治、建设、管理和维护运行所需经费列入自治旗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河道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河道管理地方主体责任,自治旗设立旗、苏木乡镇、嘎查三级河湖长。自治旗河湖长负责责任河湖的保护治理工作,协调解决河道保护治理中的重要问题,对责任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考核。

苏木乡镇级河湖长负责实施责任河湖保护治理具体任务,组织开展日常巡查、维护保洁,及时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

嘎查级河湖长组织订立河湖保护村规民约,开展河湖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发现的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河湖长或河湖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报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治旗设置河湖长制工作机构,承担河湖长制具体工作,履行组织、协调、分办、督办职责,落实总河湖长确定的事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建立自治旗河湖长、检察长、警长联动协作工作机制,开展联合巡河、定期会商、疑难会诊、执法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涉及渔业水域的河道管理,应当符合自治旗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自治旗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及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水环境的义务,对破坏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利用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建设方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竣工时,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因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调剂解决。

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用于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和移民安置。”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河道、水库、堤防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进行公告,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设立界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界限标志。”

(十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乡河段应当留有护堤地和抢险救生道路。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已经被占用的城乡河段护堤地,应当按照规划退出。”

(十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自治旗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与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五)采砂作业方式和可采区内采砂机具的控制数量;

(六)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以及布局;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八)采砂影响评价;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破坏河道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管护房等设施及抢险救生道路。

禁止履带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降雨泥泞期间,禁止任何车辆在堤顶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废弃河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护堤护岸林木,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地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进行安全管理、定期检查,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由产权所有人整改。”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住户、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障碍物以及无主砂坑,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对已存在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居住居民,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苏木乡镇调查登记造册后提出搬迁名录,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搬迁计划。

(二)对已建成的桥梁、管道、旅游设施等各类构筑物,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审查,不影响防洪安全的,按程序补办手续;影响防洪安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

(三)对河道管理范围内违规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未按要求进行洪水影响评价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四)对无主砂坑,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修复。”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未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或未经验收合格而启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易发生滑坡、崩岸、泥石流及水土流失严重的河段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破坏植被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破坏堤防和在护堤地内从事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七)删除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公共服务、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生态安全,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体现人文历史、风俗习惯、自然资源等特色,有序推进全域旅游、全季旅游、全业旅游,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自治旗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建立以文化和旅游、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参加的旅游项目协调推动机制,制定转办沟通制度。”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筹旅游业发展需求。”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专项经费列入自治旗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普查、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公益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库的建立、旅游专业人才的培训以及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扶持、安全监督。”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自治旗鼓励开发旅游新产品、新业态,促进旅游消费转型升级,按照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指导并扶持符合生态环保要求的‘特色嘎查’和‘牧户游’发展,并逐年增加财政专项经费投入。”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旗重点发展草原、森林、湿地、冰雪旅游和民俗旅游,扶持创建精品旅游区,开发精品旅游线路。”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宣传计划,加强旅游宣传,提高自治旗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自治旗融媒体等新闻宣传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实施旅游宣传计划。”

(十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旗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并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旅游项目建设规划。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中的文化挖掘、整理,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规范旅游区民俗、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

(十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自治旗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规划涉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水行政、文物、宗教、生态环境等事项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衔接,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采石、采矿、挖沙、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和强行安置的人员;

(二)拒绝无合法依据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三)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实施检查;

(四)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旅游合同约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旅游经营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二)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保证各项服务文明、标准,民俗、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规范、准确;

(五)接受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及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六)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按照规定进行污水处理和垃圾回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旅游设施设备要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采取防护措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立即向文化和旅游、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旅游景区景点经营骑马、乘驼、漂流、高山滑雪、滑草、低空飞行、滑翔伞、动力伞、玻璃栈道、无动力游船、室内冰雕雪雕等具有高风险性的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安全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施,依法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

个人在旅游景区景点提供前款规定的具有危险性的旅游项目服务的,应当与旅游景区景点签订合同,服从旅游景区景点管理。”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旅游景区景点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依法经营,不得圈占景观点进行经营。”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利用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公开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标明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信息,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三方网络平台为旅行社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行社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旅行社不得利用第三方平台进行超范围经营等扰乱旅游市场的违法活动。”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设备;

(三)进入旅游景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和地点行驶、停放,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防疫方面的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旅游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分类和评定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实行信用管理。”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在主要交通枢纽、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酒店、购物场所等公共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旅游投诉电话,设置投诉举报箱。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收到投诉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时间,处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需要移交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移交并告知投诉者。”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民俗、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不规范、不准确的;

(二)不接受、不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二十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圈占景观点进行经营,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旅游设施设备,未设置显著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旅游经营者依法承担责任。”

(二十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内有碾压草原、乱丢垃圾等破坏环境的行为,景区经营者应当予以制止;不属于景区经营者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属地苏木乡镇报告。”

(二十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提出其他违法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十九)删除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此外,还对上述4部条例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温克族自治旗湿地保护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