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和废止《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

规则》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8月26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和废止:

一、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职,积极参加大会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当年年底或者下年年初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向社会公告。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于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发给代表。

“临时举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长春警备区召集本选举单位的代表,举行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和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将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主席团认为必要时,或者由代表团提议经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有关报告和议案发表意见。”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可以邀请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也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组织市民旁听会议。

“旁听市民由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市各人民团体、驻长部队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推荐产生,市民旁听的具体事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旁听市民应当遵守大会秩序,服从大会统一安排。

“大会秘书处应当及时了解旁听市民对会议议题及会议组织工作的意见建议,汇总后交有关部门研究。”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大会秘书处组织新闻报道工作。可以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领衔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十人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按照《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于确定为大会议案,但不列入大会议程的,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大会通过的关于议案的处理决定办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办理方案的报告,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议案办理情况,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二十二)将第四章的标题修改为:“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以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预算草案以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汇报,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后,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二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十人以上代表联名推荐。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法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时,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三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出,经全体代表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三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者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三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九章“公布”;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内容如下:

“第九章 公布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的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单,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长春人大信息网上刊载。”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三十六)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的“代表大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市人大常委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七)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第四项中的“工作报告”修改为“报告”;第五项中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十三条第四项中的“有关的工作报告”修改为“有关报告”,第五项中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一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四十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修改为“质询对象、质询问题和内容”。

(三十八)将第六条中的“进行下列准备工作”修改为“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组织代表活动”修改为“组织代表进行视察、调研、培训等活动”;第九条中的“举行”修改为“召开”,“召开”修改为“举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会议”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的工作报告”修改为“有关报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修改为“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第二款中的“大会秘书处”修改为“秘书处”,“协助秘书长工作,”修改为“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修改为“在会议期间,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临时工作机构”;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应当请假”修改为“应当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并交”修改为“或者先交”;第二十五条中的“,或者”修改为“或者”;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专门委员会”;第三十一条中的“回答问题”修改为“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第三十三条中的“主席团再次提请”修改为“主席团决定再次提请”,“听取和审议”修改为“在大会后听取和审议”;第三十五条中的“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本年度预算”修改为“本年度预算草案”,“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草案”修改为“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第四十四条中的“派员”修改为“派有关人员”;第四十八条中的“重新答复”修改为“再作答复”;第五十条中第一款中的“代表联名”修改为“代表书面联名”;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机关”修改为“国家机关”;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始得”修改为“方可”,第二款中的“的发言”修改为“发言的”;第五十五条中的“主席团成员”修改为“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会议上的发言”修改为“每次会议上发言的”;第五十六条中的“重要不同意见”修改为“不同意见”。

(三十九)删去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删去第三条中的“(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决定会议日期,”第四项中的“有关”;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代表团或者”;第二十四条中第二款中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中的“,并报代表大会备案”;第四十九条中“认为必要时”;第五十三条中的“各种”。

(四十)对条款序号进行相应修改。

二、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健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全面加强自身建设,成为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

(五)将第二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七)将第三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八)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文件,应当在会议举行五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会议。”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情况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整理,秘书长签发。”

(十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十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十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依法提出的撤销个别副市长、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议案,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职务的议案,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时,提案人应当说明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回答询问。

“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罢免的代表,被撤销的不适当规章、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提出申辩意见。”

(二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预算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二十三)将第四章的名称修改为“听取和审议报告”。

(二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和政府债务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专门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其他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人应当是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报告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副组长到会作报告。

“报告人应当全程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送常务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签署。”

(二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一般在每年第三季度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期评估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征求意见。

经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二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组成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告,应当形成会议审议意见,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代表通报。”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三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三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积极发表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整理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三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三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电子表决器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果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宪法宣誓。”

(三十六)将第七章的名称修改为“公布和执行”。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并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法规解释,关于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三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有关意见、建议送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及其说明、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的报告,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长春人大信息网上刊载。”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监督、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职权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一)将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常委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将第三十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四十二)将第十四条中的“被”修改为“拟”;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提议案人”修改为“提案人”;将第二十条中的“提出报告”修改为“提出审议报告,报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修改为“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第二款中的“若干人组成”修改为“组成”,第三款中“决议或者决定”修改为“决议”;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听取工作报告”修改为“听取报告”;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议案”修改为“议程”。

(四十三)删去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和列席会议的代表,”;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十四)对条款序号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

(二)取消分章。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健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主任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决定事项,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五)将第四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研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建议议题,决定每次会议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二)研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工作报告草案和专题报告草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定、决议草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表决;

“(三)研究提出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草案和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准备事项的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研究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研究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对依法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研究决定交被质询机关答复,并明确答复质询的方式、时间和场合;

“(六)听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重要工作安排和工作情况的汇报;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七)听取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和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八)研究确定向常务委员会提请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以及依法应当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其他人事任免事项;

“(九)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及其变更;组织部署全市性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等重要活动;决定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以及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听取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检查督促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

“(十一)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初步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二)提出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建议名单及相关事项;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三)向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撤职案;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撤职案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组织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十四)讨论和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组织实施;

“(十五)办理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十六)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应当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综合主任会议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请审议决定的事项,提出议题建议,报请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填写会议议题审核呈报单。拟提请主任会议讨论的文件,经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审核,报请主任审定。”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经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同意,可以增加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认为必要,可以通知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召开两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会议议题、开会时间和地点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送达拟提请主任会议讨论的有关材料。

“临时召集的主任会议,可以临时通知,不适用前款规定。”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到会。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请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定期通报会议的出席、列席情况。

“遇有特殊情况,参加主任会议的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需要行文时,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重要的行文经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报请主任签发。

“主任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和决定的事项,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定,报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同意后,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

(十三)将第二条、第六条中的“常委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将第五条中的“必要”修改为“有特殊需要”;将第十四条中的“常委会办事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十四)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十五)删去第五十一条中的“1999年12月2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十六)对条款序号进行相应修改。

四、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取消分章。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健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四)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及名称变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设的专门机构,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领导,依法开展工作。”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研究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暂时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停止或者终止。专门委员会的职务被终止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向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审议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提出下一年度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建议议题。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并形成报告,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提供参考。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必要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进行督办。”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执法检查的建议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

“组织实施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执法检查计划,拟订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通过。

“协助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组织督促检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承担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研究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十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审议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十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出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后,提出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对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前介入,参与法规的调研、起草工作。

“法制委员会负责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工作。”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其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承担常务委员会视察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二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本委员会工作报告。”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召集临时会议。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二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会议日期、议题的通知”修改为“会议通知”,“有关材料”修改为“会议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二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由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专门委员会研究、审议和审查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写明召开会议时间和地点、会议议题、基本内容和决定事项等。”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委员会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负责处理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应当注重发挥组成人员作用,建立组成人员履职档案,健全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专门委员会工作的机制;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积极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发挥主体作用。

“专门委员会应当对组成人员进行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理论学习,熟悉宪法和法律,掌握履职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增强履职意识,提高履职水平。”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专门委员会非驻会组成人员应当妥善处理好专门委员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履行职责,对其参与立法、监督、调查研究和代表活动等工作提供支持,为其履职创造条件。”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学者参与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陪同视察或者进行专题调查研究。”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加强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密切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强工作指导。”

(三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三十四)将第十六条中的“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修改为“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人大常委会”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常委会”修改为“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

(三十五)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

(三十六)对条款序号进行相应修改。

五、废止《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