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22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应当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城市绿化用地布局,增加绿化用地面积,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弘扬科学绿化理念,普及科学绿化知识,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投资城市绿化事业,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和绿地冠名权。”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自然资源、行政审批、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绿地建设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指导。
“在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林业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定绿地率控制标准,落实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
八、在第十二条中的“详细规划”前增加“控制性”。
九、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按照建设养管责任分工,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公路、铁路在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地由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的,由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新建居住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大中专院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宜大于百分之二十;
“(二)城市新建道路,主干道每侧绿地宽度不得低于十五米,次干道每侧绿地宽度不得低于十米;
“(三)其它绿地按照《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等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和《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规范标准执行。”
十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新建区绿地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修改为“新建区绿地可以按照下列要求建设”。
十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区”修改为“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
第二款中的“摆放盆栽植物”修改为“立体绿化”。
十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绿地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相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选择本地树种及适合本地气候、土壤等环境条件的绿化植物,体现本地特色和海绵城市理念,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注重乔木、灌木和花、草的合理配置。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平台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鼓励建设生态停车场。”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按照建设养管责任分工,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负责。无物业公司的,由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协调解决;”
删除第一款第四项。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保护管理单位。”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城市绿化主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十六、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总体规划”前增加“国土空间”。
第二款修改为:“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城市绿地用途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修改为:“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需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地补偿费,并应当自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绿地。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予以绿化。城市绿地恢复后,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查验、确认后,交回原养管单位。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应当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批。”
删除第四款中的“或者需要移植的树木”。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承担的绿化建设改造任务外,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移植”。
删除第一款第一项“(一)城市建设需要;”
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次递进。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其他城市建设需要。”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前的“市”删除。
二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需要制定绿化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制度;除履行自身承担的绿化建设和保护管理职责外,应当对其他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进行督促检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有关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十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绿地补偿费,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标准统一收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存储,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
二十四、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线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予以划定。”
在第三款中的“详细规划”前增加“控制性”。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现有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河流、湖泊的周边绿地、山坡、林地以及不宜建设的荒地、湿地等生态区域;”
将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城市规划区”修改为“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
将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积极作用”修改为“重大影响”。
二十六、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市城市绿化主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二十七、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项中的“绿地恢复费”删除。
二十八、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
“(二)防护绿地,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绿化占地比例宜大于或等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占地比例大于或等于百分之六十五的广场用地计入公园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指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指本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及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各类风景名胜和水源地等生态区域的控制线。”
二十九、将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中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一、在第五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即:“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是指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后的条、款、项序号依次顺延,名称作统一表述。
条例中其他条款涉及部门名称修改的,作统一表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