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一)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厂矿、住宅区、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车辆行驶安全和公路畅通。新建建筑群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县道,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失去使用功能的公路上设立明显标志。”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具体方式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政府专项债券和一般债券;
“(三)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查处抢栽、抢建行为,落实公路项目补充耕地任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路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
“缺陷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因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气象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建立公路路网监测监控体系和路网管理联动机制,实现路上车辆、视频监控和交通管理等信息的数据交换和共享。
“高速公路应当逐步实现全程监测监控。”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公路的技术状况开展检测和评定,制定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年度计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及标准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况。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公路长大桥梁和隧道,应当设置安全监测设施,记录、保存监测数据,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技术状况年度监测评定,建立技术档案。
“国道、省道、边防公路的养护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养护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收费公路的养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由专用单位负责。”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路及其他构筑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导致交通中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交通;暂时不能通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需要临时占地开辟便道、挖砂采石、取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在收费公路上出现前款所列情形时,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抢修。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拒不抢修或者拖延抢修的,由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护坡道坡脚)以外,或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为坡顶)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
“(二)实际征收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为准。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3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或者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八)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沟、挖沙、截水、取土、采石、采矿等活动;
“(二)设置电杆、铁塔、变压器、网围栏等设施;
“(三)涂改、移动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通信光缆、电缆等管线设施。”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值。
“对运输不可解体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需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批后方可通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共同治理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上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需经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人应当缴纳补偿或者赔偿费。公路补偿、赔偿费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收费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可以根据不同路段、时段、车型等情形,经依法审批后实行差异化收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定期发布收费公路统计公报。”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性收费公路的经营期届满前六个月,对公路组织鉴定和验收,达不到良好技术状态要求的,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养护措施,使其达到规定要求,养护费用由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公路清障救援服务应当由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救援服务机构和救援服务事项。”
(二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责任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调查处理完毕后,方得驶离。”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二十六)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条例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均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营企业”均修改为“公路经营管理者”。
二、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高速公路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工作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文物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设计规范,设计、安装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报警电话和可变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结合沿线放牧及野生动物迁徙需要,选择合理位置设计、设置必要的通道。
“高速公路服务区、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道路救援等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的相关场所和设施未建设或者不完善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限时予以建设或者完善。”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绿化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以及经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对过往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需要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现场处理的,不得影响交通安全通行。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出口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并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时报告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复检合格后放行。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承运人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经检测未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放行。”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设置、变更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有关管理规定。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路网运行、交通安全等状况,提出交通标志、标线变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交通标志、标线变更方案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到场调查处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要求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整改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解缴车辆通行费,并承担联网收费、通信、监控等系统的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费用。”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修改为:
“(一)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必须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沙尘等恶劣天气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通行。严禁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在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出入口等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聚集、滞留。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发生事故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因高速公路严重损毁、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作业、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气象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调换车道、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在高速公路入口擅自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及时修复路产影响行车安全的,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对公路进行养护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费道口车辆拥堵,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应急管理措施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本条例中“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均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汽车行驶记录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道路运输经营者购买指定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汽车行驶记录仪。”
(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
“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车载旅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必要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运输车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造成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
“(二)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与所售客票不符的。”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200元的标准对营运人处以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级客运站(场)没有配备或者不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十六)本条例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均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