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全面提升上海城市软实力,将上海建设成为卓越的全球城市、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
浦东新区应当以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为目标,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的交流合作,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营商环境建设为重点,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着力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优化事项业务规则和办事流程,加强数据资源共享和电子证照互认,推动“一件事”集成服务,提升长江三角洲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三款:
规范查办涉企案件,依法保护协助调查的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区分公司法人与股东个人财产、涉案人员违法所得与家庭合法财产等,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对调查属实的及时依法调整或者解除相关措施。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建设全流程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网通办”平台),拓展服务范围,整合公共数据资源,强化数据共享应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推动线上和线下集成融合、渠道互补,构建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普惠化的全方位服务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更高效、更便捷、更精准的服务。
七、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将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
企业设立试行名称申报承诺制和企业住所自主申报制,推广实施开办企业全程电子化。多个企业可以根据本市相关规定,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
八、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实行一窗收件、当场缴税、当场发证、一次完成。企业专区实行登记与缴税合并办理,登记窗口以纳税人申报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当场计算契税应纳税款,企业可以当场缴税、当场领证。税务部门在事后监管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的,应当按规定核实调整并补征税款。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逐步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有线电视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本市推广在商业银行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化改革。
九、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本市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充分发挥用人主体在培养、引进、用好人才中的作用,营造人才成长发展的良好生态,集聚海内外优秀人才,加快建设成为高水平人才高地。
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出入境、停居留和工作学习生活提供便利。推进建立移民事务服务中心,为常住外国人提供政策咨询、居留旅行、法律援助、语言文化等社会融入服务。推广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应用。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十、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企业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二十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当场办结。
十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供电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供电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市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企业供电可靠性的监管。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全面落实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市场主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自主办理登记。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基于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对市场主体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督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分类结果建立相应的激励、预警、惩戒等机制。规范重点监管程序,对食品、药品、建筑工程、交通、应急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
十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七条第四款:
本市建立健全审批、监管、执法、司法相互衔接的协同联动机制。
十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六十七条第四款:
本市按照国家部署,试行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十六、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市场主体在本市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者申报年报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告知其填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场主体应当主动填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未填报的,依法以登记的住所为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十七、增加一款,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代表、商会代表、专业服务业人员代表、市场主体代表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结合本职工作及时收集、反映与营商环境相关的问题线索、意见建议等信息,发挥监督作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10月28日起施行。《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