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清原满族自治县物业管理条例》等3件单行条例的决定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清原满族自治县物业管理条例》
等3件单行条例的决定
(2020年12月29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清原满族自治县物业管理条例》等3件单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清原满族自治县物业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四条第(二)款:“消防”删除,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为:“应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2.将第十六条第(七)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约,未及时移交物业档案、物业服务相关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内的道路、场地、绿地或其他共有部分,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的,应当经自治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及时恢复原状。”
4.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业主决定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或利用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相关收费属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收益分配等事项,并向全体业主公示。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应有序停放在指定位置,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5.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返还所收费用。”
6.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30%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经营所得,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
7.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或其他共有部分,损害公共利益,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的罚款。”
二、修改《清原满族自治县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并建设城市供水水源。自治县城市供水水源为小孤家子水库,备用水源为红河水库。保护区域范围为:(一)小孤家子水库一级保护区:库区304m正常高水位线外侧水平距离200m(不超过山脊线)范围内的水体、陆地;水库上游井家沟河、侯家窝棚河及北大林子河入库口上溯1000m水域及防洪堤两侧纵深50m的陆域范围。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界线外水平距离3000m(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脊线)以内的汇水区域;入库河流库口上溯3000m的水域及防洪堤两侧沿线纵1000m,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陆域范围。(二)自治县城市供水备用水源为红河水库,保护范围、保护措施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2.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供水设施的维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居民用户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用水户无法实施维修的,可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维修,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用水户水表达到更换年限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水表未达到更换年限但发生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经鉴定后,属于人为损坏的,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属于质量问题的,由供水企业予以更换。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使用城市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协议,双方依法履行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
4.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实行安装水表到户。用水户水表如具备出户条件,应当遵循出户设计和安装的原则,进行有计划改造;对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用水户按用水性质和计量用水量及自治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水价标准缴纳水费。没有条件安装水表的用水户,按实际用水人口、用水设施、用水性质定额缴纳水费。因用户原因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缴纳水费。水表自然损坏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用水户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缴纳水费。”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缴水费;用水户逾期未缴水费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水户发出欠费通知。欠费用水户收到欠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向供水单位说明。供水单位向欠费用水户发出欠费通知10日后,欠费用水户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用水户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6.将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万元罚款。对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改造、拆除或者关闭;(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搭建临时餐饮、休闲、娱乐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罚款;沿河烧烤野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所造成的污染,并处200元罚款;洗刷车辆的,责令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和屡改屡犯的,处每辆200元罚款;炸鱼电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工具,并处200元罚款;毒鱼、使用持久性或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2万元罚款,污染水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修改《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定权限,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局、生态环境分局、交通运输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经过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大型户外广告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营者的牌匾应当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500元罚款。”
4.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按照擅自设置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逾期未修复或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按照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7.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