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6月24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排水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三、将第二章标题“经营许可”修改为“经营备案”。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所需的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具体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根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备案,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名册以及学历、职业资格或者技术职称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经营场地和停车场地的面积、使用权证明等相关材料;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维修检验设备以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文本;
“(七)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布局图和设备、设施清单,设置明显指示性标志的证明材料;
“(二)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名册和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文本;
“(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发放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六、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政府相关部门。”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经营业务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内告知原备案部门。”
十、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备案的经营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监督电话、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等事项。”
将第三款中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国家”。
十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维修价格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应当包括托修人信息、维修经营者信息、维修费用明细单等内容。”
十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十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扩大备案的经营业务范围、项目和类别;
“(二)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消防车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三)改变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减少技术人员,超过检定周期使用设备、设施等,致使其经营条件与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不符;
“(四)未按照规定贮存、处置各类固体废物,排放污水或者废气;
“(五)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
“(六)泄露托修人的个人信息;
“(七)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或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八)未具备相应条件维修危险品运输罐式车辆或者其他装载有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
“(九)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对机动车进行检验;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质监、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删去第二款中的“加贴条形码”。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修改为:“营运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安全技术检验。”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电子化管理。机动车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以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副本等内容。”
删去第三款。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九、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等部门”。
删去第三款。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城管、排水等主管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说明情况,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排水等主管部门共同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业管理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经营许可条件、经营业绩”修改为“经营条件、服务质量”。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维修标志牌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单价定额、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
“(四)故意拖延维修和检验时间的;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电子化管理的。”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九条。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材料费用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