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和废止:

一、对《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的管理,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国土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公安、人防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人防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同步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据此会同市相关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人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系统”。

(六)将条例中第四十八条以外条款中的阿拉伯数字均修改为汉字。

二、对《长春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文物、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建设、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财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生态环境、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三、对《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环保、消防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建设等部门”。

(四)将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三十日”修改为“六十日”。

四、对《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事先经过测绘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报测绘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军用地图除外)”。

(三)将条例中的“市容”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

五、对《长春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老龄工作机构,根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老年商品及违法发布广告的打击力度,对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时现场销售保健食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六、对《长春市供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应急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布公告,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连续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紧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四)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七、对《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下列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按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相应的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燃气运输及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运输燃气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燃气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燃气经营企业和非居民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和液化石油气充装环节的安全监察,以及对气瓶的充装、检验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和流通领域燃气燃烧器具的质量违法行为”。

(五)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六)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七)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燃气、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八)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公主岭市、榆树市、德惠市、农安县燃气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九)将条例中的“行政部门”均修改为“部门”。

八、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公主岭市、榆树市、德惠市、农安县城市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九、对《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十、对《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修改为“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

(二)将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

(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持身份证和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及立案证明,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部门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四)将条例中的阿拉伯数字均修改为汉字。

十一、对《长春市文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公安及消防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及消防救援机构”。

(二)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条例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修改为“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十二、对《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向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堆放、贮存、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保护区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将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在保护范围内,擅自堆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废止《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

十四、废止《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十五、废止《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