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消防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消防条例

(一)删除第十五条第四项中的“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以及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并及时拨付;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加强日常维护;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七)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障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修改“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的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删除“国土资源”。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特勤消防站、普通消防站、战勤保障消防站和专职消防队站”修改为“特勤消防救援站、普通消防救援站、战勤保障消防救援站和专职消防救援队站”。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八)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或者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向有关部门重新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或者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提供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简化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推行告知承诺管理。”

(十三)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十五)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进行监督”。

(十六)删除第五十条。

(十七)删除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秸秆”。

(十八)将第七十九条中的“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修改消防设计后不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修改为“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修改消防设计后不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

(十九)将第八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六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删除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十一)将第八十七条中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

(二十二)将第八十八条中的“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将“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二十三)删除第八十九条中的“秸秆”,将“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二十四)将第九十条中的“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二十五)将第九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

(二十六)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的“专职消防队”修改为“专职消防救援队”;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志愿消防队”修改为“志愿消防救援队”;将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将第八条第七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防火安全委员会”修改为“消防安全委员会”;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所属公安机关”修改为“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二、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支持等方式,引导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上年度销售收入五千万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五;

“(二)上年度销售收入超过五千万元在二亿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四;

“(三)上年度销售收入超过二亿元的,不低于百分之三。”

(三)将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项修改为:“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二亿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

(四)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

“(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

“(三)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依法享有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五)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引进重大技术、装备未按照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通过验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江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未成年人科普工作,在未成年人中倡导科学精神,培养对科学的兴趣和爱好,普及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心理生理健康、安全避险等知识。”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科普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农村科普网络。

“农业农村、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帮助、扶持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以文化、科技、卫生、农业等为主要内容的下乡服务,开展科普活动。”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城镇劳动者科技教育培训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培训、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医疗保健、优生优育和防灾减灾等方面的科普工作。”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科普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有关收入、科普类出版物等,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四、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有助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新材料和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并能够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都可以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进行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技术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符合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登记申请。经过认定登记的,可以凭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自主申报享受税收减免。”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价款,属于一次性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开支;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摊入成本。”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纯收入,可以用作科技研发资金。”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贸易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有收取费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收取费用的,依法追究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责任。”

(十四)删除第三十条。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秘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撤销其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法追回非法获利。

“(二)侵害他人或者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技术成果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冒充专利技术的,或者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或者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技术贸易机构截留利润或者偷逃骗税的,由财政、审计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江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化科技环境,逐步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科技成果转化市场。”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作价投资、转让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后依照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开发费用,在当年管理费中列支。

“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其资助支出符合税法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科研机构整体改制为科技企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者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时,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出口退税;对国内没有的先进技术和设备的进口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机构,经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后,可按非营利机构管理。”

(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政府有关部门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删除“有关行政”几个字。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小额”修改为“创业”。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删除“有关行政”几个字。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地、参保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五)将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税费减免”修改为“落实税费减免政策”。

(六)将第五十九条中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修改为“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七、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地质灾害防治和应急救援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气象、应急管理、公安、文化和旅游、教育、卫生健康、扶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需要,建立、完善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并会同应急管理、气象、水利、地震等部门构建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提高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精确度与时效性。”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七)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地段,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实行预警管理制度。”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取土、挖沙和露天采矿;

“(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取土、挖沙、堆放渣石和弃土;

“(三)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

“(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矿、抽排地下水;

“(五)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地质灾害防治”。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卫生健康、气象、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灾民的转移安置、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救灾物资发放和灾情调查评估等工作,对因地质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防治地质灾害的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实施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扶贫、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搬迁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共同做好避让搬迁工作:

“(一)扶贫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日常的组织和协调、计划和资金的协调、移民搬迁工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隐患核查、移民搬迁摸底调查、搬迁安置新址评估、避灾业务指导;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安置用地的保障;

“(四)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组织的移民搬迁资金的筹措、使用和监管;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安置点的公路建设;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内安置点的饮用水工程建设;

“(七)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安置点的用电建设;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二十)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损坏防治地质灾害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企业在专利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依法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向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在计算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扣除。”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六)删除第四十四条。

九、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民政、教育、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受理消费者的投诉,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支持消费者组织的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指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在制定行业规则和标准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环保要求。”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导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导致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导致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和标准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鼓励使用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七)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工商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

(八)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修改为“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九)将第五十二条中的“企业监管警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

(十)将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将第七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十、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具备相应执业能力水平,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或者复核工作。”

(二)删除第八条。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范围接受委托单位的委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具备相应执业能力水平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进行鉴证。”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鉴证物品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的原则、依据、方法、过程;

“(三)鉴证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作为第二项,修改为:“对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对价格主管部门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其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将第二款修改为:“委托补充鉴证或者复核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并提供送鉴材料。”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鉴证或者复核结论,出具鉴证或者复核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将第二款中的“复核裁定”修改为“复核”。

(八)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委托书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又不进行补充,无法进行鉴证的;”并将第二款中的“复核裁定”修改为“复核”。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用,按照相关收费标准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开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委托单位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鉴证结论无效,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参与影响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鉴证结论失实,或者不在法定、约定的时限内进行鉴证,影响办案的;

“(四)泄露涉案秘密的;

“(五)导致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证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其鉴证结论无效。”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争议解决以前,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外,任何一方不得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因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县(含县、市、市辖区,下同)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林业主管部门协同办理。各有关部门应当对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林业三定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将承包山、自留山交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鼓励其流转。”

(五)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修改为“应当依法予以处分”。

(六)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七)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修改为“应当依法予以处分”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11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