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公安、商务、科学技术、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有关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科技”修改为“科学技术”。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二、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纲要;

“(二)重要资源的图表、影像等电子资料;

“(三)与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修改为“委托具有相应专业和专业水平的人员或者单位编制”。

(五)将第十七条中的“国家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七)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江西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江西武夷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公安等部门和海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江西武夷山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领导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成立由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统计等部门组成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综合协调机构(以下简称综合协调机构)。综合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拟定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相关制度,协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和行政执法争议;

“(三)组织拟定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计划,检查和督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四)组织拟定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目标责任,并组织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目标责任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综合协调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财政主管部门”,第四项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七项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九项中的“交通运输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十项中的“旅游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财政主管部门”,将第四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农业、渔业、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林业等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农业、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渔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

(十)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部门”,第二款中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汇入鄱阳湖的主要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主要河流断面水质控制目标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主要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一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第二款中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六)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高效集约发展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区)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十七)将第五十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五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四项、第五项中的“渔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十九)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十)将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十一)删除第五十七条。

五、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并删除“价格、工商”。

(三)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四项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

(七)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和第三十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八)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将第二款中“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九)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并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六、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二项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项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第四项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运输船舶、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项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征收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房屋征收部门”,“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六项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部门”。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船舶在港区、渔港水域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污染。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农业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等部门”。

(七)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修改为“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和变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修改为“并报设立该站点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复”。

(八)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监测信息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及时上传至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九)将第六十六条中的“同级”修改为“本级”。

七、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为九江市人民政府管理庐山风景区的派出机构,实行与庐山市人民政府‘市局合一’管理体制,按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庐山山体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庐山管理局”修改为“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四)将第六条中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修改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因景区、景点开发和工程建设确需砍伐,或者属集体、个人所有确需间伐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经九江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风景区内的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经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提出意见报九江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一)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二)景点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景区内建筑面积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三)牯岭地区的所有新建、扩建项目;

“(四)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属庐山山体范围内的由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批;属外围景区的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牯岭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机构设置的数量、规模。牯岭地区增设机构、迁入或者调入人员,应当经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查,并报九江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批准。”

(九)将第二十四条中的“食品卫生”修改为“食品安全”。

(十)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林业”。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征求三清山管委会的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拍摄电影电视;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六)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将第四十条中的“并视情节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江西省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林业”。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食品安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公安、民族宗教、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文化(文物)”修改为“文化和旅游(文物)”。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修改为“文化和旅游(文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第二款中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十一、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政、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公安、人防、生态环境、民政、消防救援等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无偿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不颁发产权证书。业主有权查询。”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按照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和省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管理办法,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项目。”

(五)将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六)将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单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施工单位;

“(三)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省外单位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书材料,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企业信息登记。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五)删除第九条中的第七项、第八项。

(六)删除第十一条。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其中“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的内容。

(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察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十二)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三)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一次性抚恤金、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规定执行。”

(四)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帮助解决。

“前款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较重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十四、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主管部门”修改为“农机化主管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负责各自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农机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农机主管部门”修改为“农机化主管部门”。

(三)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行业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业机械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第五项修改为:“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农业机械主机及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不得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予以报废。”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紧急防汛期,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参加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的防洪抢险,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农机、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农机化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九)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十一)删除第三十二条中“按审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的内容。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机化主管部门”。

(十三)删除第三十七条。

(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修改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修改为“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场所从事农业生产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农机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接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受伤人员,恢复生产秩序。”

(十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其中的“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八)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分别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九)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其中的“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其中的“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二十一)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将其中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一)将第四条中的“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修改为“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分别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签订;

“(三)监督、检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履行;

“(四)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档案管理;

“(五)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三)将第六条中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工作”。

(四)删除第七条、第十六条中的“挂牌”。

(五)在第十一条第一款后增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的内容。

(六)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应当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发放、查询以及变更、注销等工作。”

(八)将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登记机构”。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十)删除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的“规章”。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第二款修改为:“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

(十七)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给予答复。”

(二十)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二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相邻土地权利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代耕、入股、合作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分别与每个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应当送发包方一份。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

(二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转让流转时”,“指导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修改为“指导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转让”。

(二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修改为“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和土地经营权转让创造条件”。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登记机构依法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其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登记机构”。

(二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

(三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三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三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毁、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补发。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换发或者补发手续。”

(三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其中的“发证机关”修改为“登记机构”,“原发证机关”修改为“登记机构”。

(三十四)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将第一项中的“承包”修改为“承包经营”,“承包方”修改为“承包经营当事人”;第二项中的“承包方”修改为“承包经营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第五项修改为:“侵害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其他行为。”

(三十五)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职责。”

十六、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安装”两字。

(二)将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条第三款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三)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质量技术监督执法证件”分别修改为“市场监督执法人员”“执法证件”。

(四)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

(五)删除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二款。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无检定合格印、证的,以及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第三项修改为:“伪造或者冒用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使用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和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统称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测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

“(二)在县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测试方法;

“(四)执行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开展校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计量校准服务规范和考核制度;

“(二)执行计量校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

十七、江西省邮政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并删除“有关主管”和“或者机构”的表述。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的“省邮政管理部门”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五)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的内容。

(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七)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经营快递业务”修改为“经营国际快递业务”。

(八)删除第三十九条中“并于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内容。

(九)删除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对协议文本及其变更、终止等情况,协议双方应当在事项发生后十日内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内容。

(十)将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本省行政区域”修改为“本行政区域”。

(十二)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受理之日”修改为“接到申诉之日”。

(十三)删除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

(十四)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其中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将其中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加碘食盐生产供应的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交通运输、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落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碘盐加工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确定,并取得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加碘食盐生产供应的管理工作。”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碘盐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碘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加工、经营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国家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食盐定点生产资格或者食盐批发资格。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到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碘盐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碘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碘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碘盐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碘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互相配合、秉公执法,检查、监督和处理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没收的盐产品由相关执法部门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18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