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铜川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8月29日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铜川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流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并在其后增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具体审查权限,可以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作为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三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种植阻水林木、高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弃置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履带式机动车和其他超重、超限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机动车在堤顶行驶。”

第五款修改为“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其他影响河道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河道采砂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按载明的区域、数量、期限及作业方式开采,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沿背河侧护堤地的边界向外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两条,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水林木或者高秆作物的,弃置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围垦河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的罚款额度修改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设置其他建筑设施的,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以及从事其他影响河道和堤防安全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内容修改为两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采砂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保障防洪安全”修改为“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

2.在第二条中的“人工水道”和第三条中的“滩地(包括可耕地)”后均增加“行洪区”。删去第二条中的“湖泊”。

3.在第六条的“林业”后增加“行政审批”。

4.在第七条“水生态修复”后增加“执法监督”。

5.将第十二、十四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部门。

6.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挖坑、开口、挖池”删除。

7.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和生态水位”删除。

8.将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9.将“区(县)”统一修改为“县(区)”。

10.将“必须”统一修改为“应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