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6月2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商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和用户基本信息档案,实行实名制销售和管理,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材质和使用年限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报废。
“居民住宅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前的燃气设施、连接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者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经营成本。
“燃气经营者在向瓶装燃气用户配送燃气钢瓶时,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的状况进行检查,发现连接管不规范连接、老化等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或者已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实际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居民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也可以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经检定,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由居民燃气用户支付检定费用;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燃气费实行多退少补,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支付检定费用,无偿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七、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鼓励、支持运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燃气。”
八、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和燃气安全的行业监管,依法对管道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及燃气使用的安全经营状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九、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燃气经营者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
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市场监管部门对生产、销售领域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等强制性认证产品、特种设备的安全、燃气计量器具、燃气价格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新增一项作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九)商务部门督促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单位食堂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