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6月28日铁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铁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法治铁岭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铁岭全面振兴。”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铁岭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五、将第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七、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细化,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十、将第五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坚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地方立法工作全过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二、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实施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三、将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拟定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通过信函、座谈会等方式向有关单位和部门、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十四、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四款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下一届立法规划编制工作应当于本届常务委员会届期最后一年的第三季度开始,主任会议于该年度年底前提出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于届期第一年的第一季度完成。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开始,于下一年度的二月底前完成。
“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并报送立法建议项目表,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十五、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协调后,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进行论证;可以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征求意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涉及推动本市高质量发展或者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亟需法规规范的;
“(二)涉及重大民生事项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亟需法规规范的;
“(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作修改,或者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已经不适应高质量发展需要,亟待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优先列入的情形。”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正在制定或者修改,即将出台的,或者相关管理体制即将发生变化的;
“(二)制定属于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实施不满一年的,但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通过制定政府规章能够有效规范的;
“(四)其他不宜列入的情形。”
十八、将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由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的主任会议确定。
“年度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
“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由法规案提案人作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不能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十九、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二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了解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进展情况;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可以成立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共同参加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完成起草任务,向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交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
二十一、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二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二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二十五、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和体例的可行性以及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等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立法工作,也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审议相关法规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议。”
二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二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法规草案的内容,向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机关、组织及专家发函征求意见。”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发送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反馈。”
三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案通过前,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沟通,征求意见。”
三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三、将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第四款修改为:“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三十四、将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五、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有地方性法规案提案权的主体应当及时提出立项申请。”
三十六、将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明确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后,地方性法规与其不一致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三十七、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八、删除第七章。
三十九、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其他规定”。
四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地方性法规修改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四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按照《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规定执行。”
四十八、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中的“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同时”修改为“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时”;“可以”修改为“应当”;
(二)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后增加“常务委员会或者”;
(三)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审议结果报告”修改为“审议结果的报告”;
(四)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提出法规表决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修改为“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六)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十五个工作日”;
(七)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准备审议意见”前增加“认真”;
(八)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九)将第四十条中的“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修改为“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
(十)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为“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应当说明理由”修改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十二)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款中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第二款第二项中的“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修改为“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十三)在第六十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将“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增加“,”;
(十四)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后增加“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九、删去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
本决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