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5月21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太原市立法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推进法治太原建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三)将第五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六)将第四条作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

(七)将第七条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同周边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九)将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协调做好相关职能部门、执法主体的职责划分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

(十)将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征求代表意见。”

(十一)将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表决前,将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四)将第五十七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十五)将第五十八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市人民政府接到书面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撤销。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十六)将第五十九条作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

(十七)将第六十七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以及《太原日报》上公布。”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将第七十条作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立法咨询库,推动形成地方立法工作合力。”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二、对《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乡管理、审计、市场监管、人民防空、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或者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情况、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等;”

(六)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进行装饰、装修,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和门窗位置;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侵占、破坏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设备;

“(五)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七)擅自在楼道、楼梯间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八)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九)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私拉电线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充电,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十)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七)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用于出售的,应当优先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满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

(八)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九)将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十)将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保修期满后,住宅共用部位以及电梯、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省、市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列支。

“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发生维修相关费用的,由维修所涉及的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十一)将第五十二条作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措施,研究制定物业服务标准规范。对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进行管理,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和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十二)将第五十五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二)工信部门负责供电企业的监督检查和通讯企业的协调指导;

“(三)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消防、监控安防、宠物饲养、车辆停放、房屋租赁等开展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等的监督工作;

“(五)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加装电梯,增建车位、车库的审核和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等的查处;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燃煤设施、噪音污染、危险废弃物等的监督检查;

“(七)住建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对开发建设单位履行质量保修责任的监督;

“(八)城乡管理部门负责供水、供暖、供气供给和小区垃圾清运等的监督管理、检查;

“(九)审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等的审计工作;

“(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工作;

“(十一)人民防空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设施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十二)园林部门负责对园林绿地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管理的监督检查,负责对擅自伐移树木、损毁绿化成果行为的监督检查,负责对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挤占绿线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同时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十三)将第六十五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业主、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的“住宅专项”删去。

三、对《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七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人社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将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转业干部”修改为“转业军官”。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退伍军人”修改为“退役军人”。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

(九)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太原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文旅、应急、市场监管、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将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相应防雷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立法条例》《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太原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