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立法规定》的决定
(2024年4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立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
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立法工作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和自治州发展需要出发,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三、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立法法的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法规草案形成后,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完成向上级国家机关的汇报、协调、征求意见等工作。”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决定是否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常务委员会关于报请批准的报告”。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法规文本”。
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布实施的法规以汉、朝两种文字印制法规文本。”
十一、删除第四十二条。
此外,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立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