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卫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物价等部门”修改为“价格等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无特殊要求的;
“(四)民用建筑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五)因场地限制或者地势高差大,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
(六)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予以免收,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商品房以及配建的商业服务等经营性用房除外;
“(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三)水库移民搬迁项目,予以免收;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救助站、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予以免收;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五)幼儿园、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予以免收,中小学以外学校的教学楼以及配套设施减半征收;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教职工宿舍除外;
“(六)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减半征收;
“(七)国家规定减免的其他情形。”
第二款修改为:“除上述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减免条件”修改为“减免情形”。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九)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
(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一千元以上”。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规划和新建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医院、学校、厂矿、集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集散地: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删去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砍伐”。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处理措施;在依法处理前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保管,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保管期间对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不能当场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就近引导至公路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公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场所进行处理。”
(四)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二千元以上”。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造成公路污染、损坏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积肥或者焚烧物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等绿化种植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泄漏、抛撒、散落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其他污染、损坏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涂改公路标志、标线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公路渡口码头作为横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码头的。”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五千元以上”。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十条中的“预报”修改为“预报预警”。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及其水文资料的保护与利用,加强水文文化宣传和水文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应当面向社会开展水情教育,加强水文化载体建设。”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三款中的“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气象、国土、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气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海事等部门”。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将“预警预报”修改为“预报预警”。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水功能区”修改为“江河湖库和地下水”。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交通、海事、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公安部门”。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涉税信息实行动态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自治区税务机关会同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市、县税务机关参照制定涉税信息目录并报自治区税务机关备案。
“涉税信息目录应当明确涉税信息内容、提供部门、格式、更新频率、使用范围等基本信息。”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涉税信息目录的要求,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并对其进行校核、确认,确保信息完整、准确、有效、可用。”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个人转让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税务机关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对未提供完税凭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及时将信息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创新办税服务,改进办税方式,切实减轻办税负担,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不得强制、变相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涉税专业服务或者指定、变相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删去第四十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各类非税收入,其征收的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中的“各市、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四项。
(二)将第十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办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二)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