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修改《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2月2日安顺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安顺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多形式、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三、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内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通过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建议。
“立法建议包括法规名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立法项目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地方迫切需要且条件成熟的立法项目应当优先编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需要进行部分调整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成立起草小组,明确责任分工。”
第四款修改为:“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联合组织起草。”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书面或者电子文档征求意见的,应当写明反馈意见的时限、方式和相关要求,并附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文本。
“被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以单位和个人的名义,书面或者电子文档向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二款最后一句。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十四、第二十二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会议汇报法规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第二款句未增加内容为:“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十七、第二十九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关于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修正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改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删除第四款。
二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二十四、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有关专门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的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六、删除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常务委员会可以与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二十九、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三十、第五十九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市人民政府报备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三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内容为:“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内容为:“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三十四、条例中的“企业事业组织”统一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县、自治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部分条文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