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等

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长春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二)对条款序号进行相应修改。

二、对《长春净月潭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除抢险、救灾、救护和执法等车辆执行任务和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外,禁止机动车、畜力车进入净月潭风景区封闭管理区域。”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日冰雪旅游季期间,净月潭风景区封闭管理区域可以允许机动车辆按照‘限时、限段、限量’的原则进入。”

三、对《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三款修改为:“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级资质初审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二级资质的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两人;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及以上职称,配有统计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二级资质初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发企业二级资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十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二级资质续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

“(四)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五)近三年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

“(六)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注销二级资质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十二条,修改为:“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企业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号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开发期限提出书面意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及产权界定提出书面意见。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十七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参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通过划拨方式拟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及诚信经营情况进行审查。”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向开发企业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报送。”

(十一)删去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十二)对条款序号进行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