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8月24日荆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

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批准)

荆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住建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市政部门”修改为“市政主管部门”,“园林部门”修改为“园林主管部门”,“河道、渠道管理部门”修改为“河道、渠道管理主管部门”,“农贸市场管理部门”修改为“农贸市场管理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修改为“相关主管部门”,“有关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各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饮食”修改为“餐饮”。

(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环境保护管理方面”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第六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方面”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方面”。

第二款中的“县级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其他国家行政机关”。

(九)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先行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措施。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十)删除第四十八条中的“法制机构”。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删除第六十三条。

(十三)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其中的“商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十五)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或者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十七)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和未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标准排放油烟的”修改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二万元”修改为“五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在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其中的“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修改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十九)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其中的“行政法规”修改为“法规”。

二、对《荆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信部门”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住建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改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政部门”修改为“市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水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旅游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修改为“其他相关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功能区规划,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从事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活动。”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能耗”修改为“碳排放”。

删除第四款。

(六)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公开饮用水水源地目录信息,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八)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负有治理恢复责任的采矿权人”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

(九)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十)删除第六十二条。

(十一)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其中的“在生态保护红线区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经营活动的”修改为“在生态保护红线内从事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十三)删除第六十九条。

三、对《荆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水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住建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改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各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其他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相关部门”修改为“相关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建筑垃圾:”

“(一)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产生地点、总量、类型、分类处理方式、运输单位、运输车辆、运输路线、运输时间等内容。”

“(二)在开工五日前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向工程所在地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派驻机构备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删除第三款。

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处理场建设规划,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四)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处置建筑垃圾的信息”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处置建筑垃圾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二十七条。

四、对《荆门市民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相关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中的“安全生产”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修改为“等主管部门”。

(三)将第六条中的“其他相关部门”、“有关部门”修改为“相关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以及法定节假日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其他时间进行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时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或者在其他时间进行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荆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荆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荆门市民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