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三亚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三亚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3年8月29日三亚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19日海南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三亚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三亚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升社会文明卫生素质,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主要包括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健康)创建、吸烟控制、厕所建设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员参与、科学治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社会监督的原则。”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卫生创建、卫生评比等多种形式,推进爱国卫生与基层治理工作融合,组织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五、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区爱卫会办事机构承担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宣传、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拟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和措施;”将第二项修改为:“(二)落实国家和本省爱国卫生有关标准,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开展爱国卫生检查,巩固和发展国家卫生城市创建成果;”将第四项中的“爱国卫生运动”修改为“爱国卫生活动”;增加第五项为:“(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增加第六项为:“(六)协调推进健康城市和健康村(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建设,推进健康影响评估工作,并组织开展相关评价评估;”将第五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公共场所控烟工作,指导监督农村改厕等工作,加大对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和考核评比力度;”将第六项改为第八项;将第七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第八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十)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层爱国卫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增加第二款为:“大社区综合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村(居)民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建设工作,做好辖区内单位、居民住宅区、村庄、空旷地、水面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居民做好家庭和庭院内外的环境卫生,推广和实行垃圾分类。”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区爱卫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普及卫生健康知识,提高全民健康素养。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设健康教育课程,督促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将健康教育与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相结合,加强健康行为养成教育。

“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设施,加强运动健身场地建设,提高全民身体素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等群体的健康教育活动。”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网络和处理体系,确保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数量充足、布局合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完善废弃塑料制品回收网络,建立重点区域塑料废弃物常态化清理机制。”

十、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禁止焚烧秸秆”修改为“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集体闲置空地的使用权人”修改为“集体闲置空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开展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推进城乡垃圾、污水、厕所等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爱国卫生运动与传染病、慢性病防控等紧密结合,持续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等卫生条件,推进城乡环境卫生优质均衡发展。”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配备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聘请”修改为“委托”。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公共场所禁烟、控烟工作”修改为“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等特殊场所吸烟(含电子烟)。”

十七、将第三十条中的“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修改为“维护环境卫生,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将第一项修改为:“(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将第二项修改为:“(二)乱倒污水、粪便;”将第三项修改为:“(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删去第四项;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堆放建筑垃圾”修改为“堆放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粪便”修改为“排泄物”。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园林”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将第三款中的“各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二十、增加第三十三条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保障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达标,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其中的“应当使用”修改为“使用”。

增加第二款为:“市、区爱卫会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单位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的监测和评估,对预防控制效果不达标、服务质量差、违法违规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

增加第三款为:“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其从业人员应当培训合格。”

二十二、将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保障与监督”。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闲置空地卫生管理工作职责,导致该闲置空地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卫生标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其中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情节严重的”修改为“情节严重”。

二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其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增加第一款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含电子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指定地点范围外堆放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不及时清除所饲养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删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三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而未处理的,同级爱卫会有权建议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处理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爱国卫生管理职责和义务的,由同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同级爱卫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存在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的“三亚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