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营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营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

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5月30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营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公民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反对餐饮浪费,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点餐,适量取餐,剩余食物打包;

“(二)办理婚丧嫁娶和其他礼仪活动从简用餐;

“(三)传播健康文明餐饮文化,不制作、发布、传播宣扬暴饮暴食等浪费行为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

“餐饮服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节约资源,防止浪费,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食物、杜绝浪费等宣传标识标牌,餐前引导消费者适量点餐,餐后提示消费者将剩余菜品打包,并提供打包服务。”

(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毁损绿地、污染水体空气土壤等违法行为。”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对《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违法用水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三)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参与设计方案制定。”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健康、档案等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水表的计量准确,用户如发现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单位;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因城市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造成水表计量数据增加或者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

(七)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消火栓取水,采取改装、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拆卸水表表封、表锁、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等方式违法用水的,违法用水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用水量计算补交水费;用水量无法查实的,以违法用水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违法用水后水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违法用水量;违法用水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水量减去违法用水后水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违法用水量。”

(八)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二万元罚款。”

(九)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停止供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十)将第五十七条中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中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处五万元罚款”修改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重点区域应当依法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六)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七)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八)新设商业性探矿权、采矿权(不含探转采);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十一)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二)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使用不符合相关水质标准的水灌溉农田;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活动。”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者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活动。”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

“(三)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活动。”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者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处置城镇生活垃圾的;

“(五)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

“(六)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七)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的;

“(八)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营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