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的决定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

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3年5月24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8日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和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加强综合治理,遵循合法、便民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形成安全、文明、有礼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停放等管理工作;

“(四)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停放、充电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财政、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文明、有礼通行的宣传教育,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推动电动自行车管理数据归集、共享与分析研判,做好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使用、维修、回收全生命周期的监督管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省际毗邻地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协作机制,推动电动自行车信息数据共享、业务协同。”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检验报告和有关标识,不得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免费办理登记,核发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建立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回收管理相关制度,加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拆解回收管理。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利用服务,并按照规定建立回收台账。电动自行车维修者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利用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回收台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十公里”修改为“二十五公里”。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盗抢险等险种。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相关险种的投保、续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停放场所有序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场所的,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占用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规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改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就近移至不妨碍通行的地点,并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电动自行车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维护公共消防安全。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乘客电梯轿厢。支持和引导乘客电梯加装电动自行车智能阻止系统。

“禁止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超速行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临时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可以处二十元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进入乘客电梯轿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市所辖各县(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二十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文顺序作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市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