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3月30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11月28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2007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5年1月14日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5年5月13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 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
第六章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6980平方公里。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各项工作的主线,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全面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进步、文明富裕、和谐美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不断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合法的变通规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广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教育,全面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
第八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的人员,并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各委、室、局主任、局长等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和管理全过程,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注重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以及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人员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县下辖三个街道、二十二个乡镇。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设立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蒙古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对于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蒙古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指导下,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单列。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和政策优势,积极调整经济结构,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夯实农业基础,突出发展绿色优质高效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发展农产品深加工,创建农产品品牌,搞好系列开发、综合经营,推进乡村全面振兴。
自治机关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提升黑土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社会化服务,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和保障粮食安全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种植结构,积极发展经济作物。
自治机关加强农业执法,加大对化肥、种子、农药等涉农行业的监管力度,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统筹推进畜牧业发展,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全面抓好良种繁育、疫病防控、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秸秆综合利用,加快推进传统畜牧业向现代畜牧业转型。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渔业资源的科学保护和增殖、合理开发和利用,坚持以养殖为主、养捕并举的方针,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内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坚持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禁止毁草开荒、过度放牧,提高产草量和载畜量。草原使用权一经确定,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侵占和擅自变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自治县内草原禁牧、休牧区,并下发禁牧令,设立禁牧、休牧标志。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建设和管理。坚持大力发展生态林业,建设防护林,鼓励使用乡土树种营造混交林,依法更新造林,严格保护天然林,提高植树造林质量,科学发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
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禁止滥砍盗伐、毁林开发、侵占林地、在林间倾倒废弃物等,严防森林火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立足本地资源优势,优化升级传统产业,培育壮大特色产业,积极引进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改善农业、牧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科学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格保护耕地,守住耕地红线。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或租赁。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督,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突出历史文化特色,建设布局合理、环境优美、清洁卫生、宜居宜业的城镇和乡村。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采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所属自然保护区、灌区、各级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园区的建设,依法对其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旅游业,充分利用查干湖等优质生态资源,依托历史文化、民族风情、田园风光,打造旅游精品,建设独具特色的生态旅游区,鼓励发展乡村旅游,鼓励民营资本投资旅游业。
自治机关坚持保护生态和发展生态旅游相得益彰,严格保护旅游景区卫生环境、生态环境,严格禁止任何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促进商品要素资源畅通流动。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自主管理自治县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按规定执行省直管县财政体制。
吉林前郭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财政是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由自治机关依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按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享受上级财政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由于国家经济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情况,按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申请支持。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自治县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章 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努力发展各项文化事业,积极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应当鼓励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结合自治县实际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繁荣文艺创作。巩固、发展“中国马头琴之乡”建设成果。
自治机关重视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研究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媒体作用,加强内容、技术、安全建设,以优秀作品增强人民精神力量。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培养优秀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做强九年义务教育,普及高中教育,办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缩小城乡差异,实现城乡教育资源优质均衡。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兴办各级各类学校。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保障教育经费支出,确保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和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科学完善学校结构布局,积极营造有利于各族学生共同学习生活的环境氛围。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教育全过程,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华民族历史、地方史志、自治县县情教育,全面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教学,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落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教育教学基本用语用字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科教兴县、人才强县、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加快技术引进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积极办好各类研究机构,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学技术持续创新能力,不断塑造发展新动能新优势。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引进人才,强化人才生活服务保障,根据实际制定引进人才的各项保障措施,激励人才创新创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队伍的建设,深入开展中西医学的研究,科学保护和传承蒙医药等民族医药文化遗产。积极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和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推动人口高质量发展。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多渠道开展职业培训,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落实扶持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不断创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障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确保各项保障制度的实行。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和老年助餐服务场所的建设,保障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自治机关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重视残疾人社会保障事业,关注残疾人的健康和生产生活,加强救助工作。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救助、基层治理、退役军人安置和优待抚恤等工作,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卫生、体育事业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六章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民族工作体制机制,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各项工作的主线,推动各民族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统筹城乡建设布局规划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完善政策举措,营造环境氛围,促进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开展党的民族理论政策和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学习教育,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各族群众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每年九月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全县放假两天,具体放假日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